(2023年3月7日海关总署令第261号公布 自2023年3月7日起施行)
根据工作实际,现决定废止2005年3月21日海关总署令第126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1999年8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7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2017年12月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2号令)
2023年3月9日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2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47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备案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将“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修改为“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依法开展来料加工经营活动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办理报关单位备案”。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修改为“经海关备案”。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二)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中的“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修改为“海关备案编码”。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三项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三)将第九条中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该运营人登记”。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和海 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
十一、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经海关总署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二、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五条。
十三、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检疫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十四、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海关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十五、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境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修改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申报相关电子数据。”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修改为“备案”。
(三)删除第三十条。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修改为“向海关备案”。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备案”。
(三)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备案”。
(四)将第五条中的“资格条件”修改为“条件”。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递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备案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车辆备案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
(七)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修改为“应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可以对备案车辆实施卫星定位管理。”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未向海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修改为“海关可以注销其备案”;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需要注销备案的情形。”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修改为“海关注销其备案”。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七条中的“设立”修改为“经营”。
(二)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免税商店的经营和终止”。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事项。”
(四)删除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的设立”。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修改为“经审批准予经营的免税商店”。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人员”修改为“旅客”
(七)将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免税品需要退运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修改为“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
十九、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删除“,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二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二十一、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四)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五)将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六)将第七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七)将第七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八)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将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二十二、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由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海关总署可以委托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开展初步审查。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由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初审机构”;删除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
将第二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输入进境后需要指定生产、加工、存放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提交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信息以及符合海关要求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证明材料;”
将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三)将第七条中的“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修改为“海关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
(四)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五)将第十条中的“海关总署或者初审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或者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或者一次有效。”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或者《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注销手续。
“其他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检疫审批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日期】2023年3月9日,【实施日期】2023年4月15日
(2017年1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政府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
(三)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前款所称“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以及其他与审定完税价格有关的要素。
第四条: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备案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海关要求的有关材料。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人需要海关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体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之前向其备案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一份《预裁定申请书》应当仅包含一类海关事务。
第八条:海关应当自收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在决定是否受理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补正申请材料的期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进行补正的,视为未提出预裁定申请。
海关自收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没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且说明理由:
(一)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二)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已经对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有明确规定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已经提出预裁定申请并且被受理的。
第十条:海关对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作出预裁定决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
作出预裁定决定过程中,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与申请海关事务有关的材料或者样品;申请人也可以向海关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制发《预裁定决定书》。
《预裁定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需要通过化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止预裁定,并且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终止预裁定决定书》:
(一)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作出前以书面方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海关同意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样品的;
(三)由于申请人原因致使预裁定决定未能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
第十三条: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
预裁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预裁定决定自动失效。
申请人就海关对其作出的预裁定决定所涉及的事项,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申请预裁定。
第十四条:预裁定决定对于其生效前已经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溯及力。
第十五条: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十六条:已生效的预裁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予以撤销,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预裁定决定需要撤销的;
(二)预裁定决定错误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预裁定决定的,经撤销的预裁定决定自始无效。
第十七条: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外,海关可以对外公开预裁定决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预裁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海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列明的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并且发布。
本办法关于期限规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日期】2023年3月9日,【实施日期】2023年4月15日
修改履历:(2014年3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11日海关总署第247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加工贸易货物可以抵押。
第七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海关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情况,并且提交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还应当提交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齐全、有效的单证材料,申报设立手册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手册设立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手续。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后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侦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由于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经营企业在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时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延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四)办理异地加工贸易手续的;
(五)涉嫌违规,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不宜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重新申报设立手册的。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申报内容、提交单证与事实不符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手册;
(二)货物已进口的,责令企业将货物退运出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下,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并且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领取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报,办理实际收发货以及报关手续。具体管理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得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三)由于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加工贸易企业未按照海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
经营企业将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二十三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营企业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实施监管的,经营企业和承揽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可以在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但是被串换的料件应当属于同一企业,并且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六条 由于加工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经营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核销时应当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由于质量存在瑕疵、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以及由于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受理报核。
第三十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一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二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第三十三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五条 对经核销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三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三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且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备案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依法开展来料加工经营活动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者,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委托承揽者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报核,海关按照规定进行核查以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经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日期】2023年3月9日,【实施日期】2023年4月15日
(2006年6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50号公布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
(二)在海关备案;
(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 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 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并或者拆分,建立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前,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备案、变更手续。
联网企业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单耗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电子底账包括电子账册和电子手册。
电子账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账册。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电子手册是海关以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设立一个电子手册。海关应当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确定核销日期,对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定期核销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动态数据。
第十条 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专项核查和盘点核查。
第十二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第十三条 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二)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实施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海关可以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
海关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时,应当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余额;
(二)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应当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
(三)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除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外,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联网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
(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
(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账册、单证、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
(五)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账册、账册管理混乱或者账目不清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底账”,是指海关根据联网企业申请,为其建立的用于记录加工贸易备案、进出口、核销等资料的电子数据库。
“专项核查”,是指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对联网企业就某一项或者多项内容实施的核查行为。
“盘点核查”,是指海关在联网企业盘点时,对一定期间的部分保税货物进行实物核对、数据核查的一种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6.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日期】2023年3月9日,【实施日期】2023年4月15日
(2007年7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管海关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海关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关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一)列入海关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
(三)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
(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海关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
(七)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海关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主管海关或者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条 需由海关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第九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海关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
第十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
第十一条 需由海关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保护商品及其包装物料的残损现场现状,将残损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脚,妥善保管;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或者正在发生的残损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在办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申请手续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海关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监装监卸;
(二)船舱或集装箱检验;
(三)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
(四)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海关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未制订规范、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一)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
(二)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的;
(三)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第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时,发现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者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海关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海关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海关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海关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海关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海关。
第二十条 海关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拍照或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
上述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和对其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主管海关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海关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是指除进口商品收货人之外的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日期】2023年3月9日,【实施日期】2023年4月15日
(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 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备案手续。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九)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登记。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七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八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一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二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三条 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他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五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志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日期】2023年3月9日,【实施日期】2023年4月15日
履历:
2001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三条 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且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前款所列货物,经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该货物的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列货物,超过前两款规定的期限,未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口手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声明放弃。除符合国家规定,并且办理申报进口手续,准予进口的外,由海关责令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所有人、载运该货物进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退运出境;无法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其在海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其他妥善处理,销毁和处理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无法确认的,由相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及承运人承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保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或者其他海关有关手续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月,未运输出境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属于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范围的,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的费用与其他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从变卖款中支付。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超期未报、误卸或者溢卸等货物的所得价款,在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款:
(一)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二)进口关税;
(三)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四)滞报金。
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同一顺序的相关费用的,按照比例支付。
扣除上述第(二)项进口关税的完税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实行从量、复合或者其他方式计征税款的货物,按照有关征税的规定计算和扣除税款。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不符合进口货物收货人资格、不能证明对进口货物享有权利的,申请不予受理。逾期无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放弃进口货物的所得价款,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
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按比例支付。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上缴国库。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后、海关决定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前申请退运或者进口超期未报进口货物的,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申报进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缴纳滞报金(滞报期间的计算,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的第15日起至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所列货物属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指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有货物进口经营资格,并向海关办理报关单位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20日起实施。
9.部分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编号规律
(1)中国-东盟自贸协定(02)编号规则如下表所示。
协 定(协定编号) | 国家或地区 | 国别代码 | 编号规律 | 证书编号示例 |
中国—东盟(02) | 印度尼西亚 | 112 | 7位数字/3位大写英文/年代(4位数); 7位数字/5位大写英文(且三四位字母中间有空格)/年代(4位数);
| 0000515/BTM/2020 |
泰国 | 136 | (A)E+年代(4位数字)-7位数字 | E2019-0277860 | |
(B)3位数字/年代(4位数字) | 595/2019 | |||
马来西亚 | 122 | PP(或者TB、PK、KN、KL、KK、KC、KB、JB)-年代(4位数字)-E-13-5位数字 | KL-2020-E-13-15299 | |
越南 | 141 | VN-CN+年代(2位数字)/2位数字/5位数字,英文与数字间有无空格均可以。 或VN-CN+年代(2位数字)/7位数字,英文与数字间有无空格均可以。 | VN-CN20/01/04221 或VN-CN 20/01/04221或VN-CN20/0104221 或VN-CN 20/0104221 | |
菲律宾 | 129 | (A)09.加5位数字 | 09.17324 | |
(B)OSEDC+数字(位数9-10位等) | OSEDC2031600542 | |||
(C)P+数字(或者含有大写字母的数字) | PO2A021903858 | |||
(D)5位数字-2位数字( 或者2位数字-7位数字、 2位数字+空格+7位数字 2位数字-5位数字、 2位数字-3位数字、 5位数字-1位数字 4位数字-3位数字 4位数字.2位数字 1位数字+NO(或No)+3位数字.2位数字) | 24370-20 03 1908777 2019-728 1009.20 1NO328.20 | |||
(E)8位数字(或者11位数字) | 07840519 | |||
(F)2位数字-5位数字-2位数字 | 19-03134-20 | |||
(G)ECD-年代(2位数字)-6位数字 | ECD-19-120666 | |||
(H)PIO(或者PIOC)+9位数字 | PIO031900064 | |||
老挝 | 119 | (A)年代(2位数字)+6位数字 | 20190004 | |
(B)E-CO/年代(2位数字)+6位数字 | E-CO/20010098 | |||
柬埔寨 | 107 | (A)KHCN+年代(2位数字)+8位数字 | KHCN1906018180 | |
(B)KHCN-英文大写字母与数字的组合 | KHCN-QL19-0419 | |||
(C)PPSEZ-5位数字.+年代(2位数字)+E | PPSEZ-10249.19E | |||
(D)KHNKCN+6位数字 | KHNKCN193043 | |||
(E)KH-ON+6位数字-CN | KH-ON192233-CN | |||
(F)KHSH1CN+9位数字,英文与数字间有无空格均可 | KHSH1CN203400013 KHSH1CN 203400013 | |||
(G)KHSR1CN+8位数字 | KHSR1CN93802936 | |||
缅甸 | 106 | (A)4位数字/年代(4位数字) | 0049/2019 | |
(B)CSHE(或者cYGNE、cYE、eMICE、eMSEE、eYGNE、eYOE、MICE、MSEE、)-4位数字(或者5位数字)/年代(4位数字) | CSHE-0001/2019 | |||
文莱 | 105 | 6位数字 | 126019 |
(2)中国秘鲁自贸协定(12)编号规则为:年代(4位数字)-08-7位数字,示例为2018-08-0095287。
(3)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协定(15)编号规则为:CH+7位数字或CH+6位数字,示例为CH0009520、CH009520。
(4)亚太贸易协定(01),产销国为印度,编号为五位数字的就是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为异常数据。
(5)中国冰岛自贸协定(16),证书号码开头gis的就是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为异常数据。
(6)中国瑞士自贸协定(17),证书编号五位数字的就是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为异常数据。
(7)特惠(13)原产地证书中,除埃塞俄比亚(217)和吉布提(214)外,以GACC编号申报证书号的都为申报不规范。
(8)中巴(07)
规则1:FTA-三位或四位字母-XXXXXXX-年份,示例FTA-KHI-0012450-2019、FTA-LHR-0000003-2020、FTA-SLKT-0000016-2020、 FTA-MTN-0000214-2019;
规则2:TDAP(S)GSP XXXXXX。
中格(20):证书号为12位数字,示例109518164521。
10.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号(关于调整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要求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有关部署,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有关项目的填报要求调整如下:
一、取消“已实施预防性消毒”申报项目。
二、实际进境货物的“启运日期”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管理的,不再必须填报“启运日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公告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22年第88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依据海关2023年14号公告,自3月1日起海关单一窗口的“启运日期”项,转移至表头商检栏内,见下图。
11. 删单重报场合海关的税金计算方法
除《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外,撤销后重新申报的报关单应按照原报关单适用的税率和汇率对进出口货物计征税款。因此即日起删单重报报关单如遇跨月,征免方式应申报为“特案”,进行人工计税。
符合《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撤销后重新申报的报关单按照海关接受该货物重新申报时应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
《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直接撤销相应的电子数据报关单:
(一)海关将电子数据报关单退回修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发送的;
(二)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的;
(三)出口货物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运抵海关监管场所的;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12.海关对医疗器械零部件的分类要求
分以下2种情况:
1.在《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或《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定义、描述的范围内,提供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作为生产资料生产医疗器械的零部件。
2.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结构及组成”栏内所载明的组合部件,以更换耗材、售后服务、维修等为目的,用于原注册产品的。
申报中注意参照以上《目录》及《医疗器械注册证》。
13.海关公告2023年第20号(关于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审核确认事宜的公告)发布及实施:2023年3月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审核确认事宜公告如下: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根据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赠送函或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受赠单位按照赠送函、协定或协议规定范围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的国际条约中相关减免税条款规定的进口物资。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的国际条约中相关减免税条款规定的进口物资,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情形的,按照相关国际条约中减免税条款规定减免相应进口税。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的国际条约中相关减免税条款规定的进口物资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统称减免税申请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有关物资申报进口前,取得我国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见附件1),并凭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材料及相关物资的产品资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对于无偿赠送或执行协定、协议事项涉及多个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我国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出具《确认表》时可以指定一个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作为牵头单位,由该牵头单位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相关主管部门可指定一个司局级单位具体负责出具《确认表》及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应将具体负责单位名称函告海关总署,海关总署通知各直属海关执行。
四、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相关协定、协议;
(二)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出具的赠送函、外国政府的委托书;(三)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国际组织成员出具的赠送函、国际组织的委托书;
(四)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相关国际条约。
对于前款规定需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如因临时无偿赠送且无法提交赠送函的,可提交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有关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原件。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无偿援助进出口物资”(代码201,简称:无偿援助),监管方式为“国家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物资”(代码3511,简称:援助物资)。
六、办理时限及相关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第五、六、七、八条规定办理。
七、海关总署对国际条约中进口物资减免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本公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外国政府是指外国的中央政府;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及其相关机构以及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2);国际条约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缔结协定或协议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是指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包括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和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海关是指减免税申请人住所地海关。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确认表.doc
2. 国际组织名单.doc
14. 江苏省高速公路4月起对集装箱运输通行费实施优惠
江苏省对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在全省所有普通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给予ETC通行费五折优惠,执行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2023年一季度暂按原优惠政策和范围执行)。对进出省内中欧(亚)班列集装箱主要装车点和集货点的集装箱运输车辆,继续在全省所有普通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全免车辆通行费,执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
15. 浙江省首个区外保税维修项目正式投入生产运营
近日,经杭州海关所属嘉兴海关监管,首批809件采用区外保税维修模式开展进境维修的智能穿戴产品顺利运抵企业,标志着浙江省首个区外保税维修项目正式投入生产运营。该项目也是浙江省人民政府与海关总署签署合作备忘录、共同推进浙江省高质量发展的一项标志性成果。获得这项贸易新业态试点资格的嘉兴某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并出口智能穿戴产品。由于产品结构特性导致无法在售后服务点开展修理,必须退回工厂通过专用设备检测维修。获批开展区外保税维修业务,将直接降低企业售后维修的成本,帮助企业提供完整全球售后维修服务。“这是公司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今年计划进口待维修的智能穿戴产品达12万只,首单是否能按期顺利开展对我们来说非常关键。”该企业关务负责人赵敬原说。嘉兴海关前期在政策解读、厂房设置、公司管理水平提升等方面为企业提供多种指导,企业为首批货物也已经做好充分准备,货物到达后马上安排维修,按时保质完成客户订单。这项业务的开展,预计每年可以为该企业节约2700万元的银行授信额度占用,还可以明显提高客户产品体验,增强企业“生产+维修”协同的国际竞争优势,公司未来5年的维修产值有望突破100亿元。
首票区外保税维修货物的入库,不仅意味着首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保税维修业务在嘉兴正式开展,也是浙江省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一个重要节点。为保证该项新业务顺利开展,杭州海关专门成立了工作专班,积极创新监管模式,根据电子产品“微、精、细”的实际特点开展综合评定,量身定制数字化监管方案,并派出业务骨干提供“一站式”上门服务。
“运用数字化监管手段,为保税维修货物提供从进口到维修后复出口的全过程高效监管服务,为全国区外保税维修数字化监管提供嘉兴经验。”嘉兴海关驻嘉善办事处综合务一科科长石巧灵说。
16. 南京海关推广“关企交互核查”模式,助企降本增效近日,一场特别的海关保税盘库核查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关企交互会议室和迈锐精密(苏州)有限公司仓库现场同步开始。“你好,根据工作安排,今天苏州工业园区海关核查部门将对你公司开展保税盘库核查,这是我的海关执法证。”电脑屏幕前,海关关员一边出示证件一边说,“根据你公司向海关提交的盘库清册数据,我们通过锁定重点商品并结合随机抽查的方式确定了检查货物的料号、品名和库位,下面我们开始检查。请把摄像头依次对准货物所在盘点区域、盘点卡和盘点实物,并进行清点展示…..”与以往海关关员前往企业现场开展作业不同,本次核查是苏州工业园区海关通过南京海关“关企交互系统”以视频交互方式对企业实施的线上远程核查。
“关企交互系统”是南京海关开发上线的专用于海关与企业线上沟通交互的平台。企业在安装注册“关企交互系统”电脑端和手机端以后,可以实现与海关线上视频沟通和线上传输海关所需证据材料及相关文件等多项功能,海关可以借助该系统满足实时远程线上核查、线上询问等实际监管需求。
企业通过“关企交互核查”模式,可以在完成自盘后第一时间与海关连线实施线上核查,盘库核查进程明显加快,核查时间从一天缩短到2小时,不仅能加快生产速度、还能节约运营成本。
推广应用“关企交互核查”模式,是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在符合法律规定、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互联网+核查”工作,探索多元化核查模式的又一项重要举措。该模式叠加运用海关总署“互联网+稽核查”和南京海关“关企交互平台”等多渠道获取核查所需信息,通过有效运用数字化手段提升后续监管治理能力,实现“无感化”隐形监管和“高效能”精准监管相叠加的综合效果。
17. 海关近期启动“2023年度税政调研”工作
一.调研的主要方向
为聚焦“十四五”规划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围绕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国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提升国际循环质量和水平,2023年度税政调研工作将重点从健康中国、绿色低碳、创新发展、乡村振兴、扩大内需等方向开展。
1、围绕改善人民生活品质、增进百姓福祉的相关产品技术。重点为生物医药、医疗器械、人囗发展与老龄化关怀等方面。
2、有关推动绿色低碳转型,促进节能减排,推进新能源、环境产品及其关键件和原材料发 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等相关产品技术。重点为新能源汽车与清洁能源方面。
3、与科技创新和技术发展紧密相关的半导体、芯片、人工智能等行业的核心原料、零部件和 设备等。重点为集成电路、新材料与脑科学等面。
4、特色农产品及农业关键核心技术、农机装备研发应用等,强化农业科技、提升农业装备水 平、带动乡村振兴等相关产品。重点为粮食安全与特色农产品等方面。
5、进一步扩大内生需求,提升消费水平和幸福指数的相关产品技术。产品技术内容覆盖物质 层面需求和精神层面需求,
二.什么是海关税政调研海关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发展形势,结合企业、行业发展合理诉求,在深入开展行业、产业调研的基础上,向国家主管部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提出税收政策等调整建议,优化国内优势产业发展结构,促进高新产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相关行业国际市场竞争力,增强企业应对复杂多变贸易形势的能力。
三. 企业参与
A. 对商品进出口环节减税降负(含退税率调整)的需求意见,企业可根据自身产业需求和进出口情况,对相关商品提交意见及说明理由。 B.建议类型:进出口关税、进口增值税、消费税、监管条件以及税目结构完善等多种类型。
18.关务知识:双抬头的出口报关单,是否申请出口退税
一、什么是双抬头?所谓“双抬头”报关,指的是出口企业在填写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在“境内收发货人”一栏填写了一个单位,而在“生产销售单位”一栏中填写了另一个的单位。依据海关2019年第18号公告《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境内收发货人”栏目应当填报在海关备案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名称及编码;而“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填报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名称。 因此,若是自营出口,则出口企业本身既是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单位,又是在境内销售的单位,故在“境内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栏目均应当填写企业自身。若是委托代理出口,由于境内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不同,因此就会出现“双抬头”的情形。
二、委托代理出口是否能退税?
自营出口自然不用说,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基本都能够满足申请出口退税的条件。那么委托代理出口是否能够进行退税呢?
委托代理出口又分为两类:
一.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
根据商贸函(2017)759号文,综服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若生产企业委托综服企业出口货物,可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出口退税,其中生产企业为退税主体、承担主体责任,综服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二.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非综服企业)出口
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提供相关资料后,还是可以申请出口退税的。但需要注意,委托方需要取得受托方从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简而言之,如果是委托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境内收发货人”栏目应当填写的是代理方或者受托方,“生产销售单位”栏目应当填写的是委托方,委托方均为退税主体。
不同的是委托综服企业出口货物,可以由综服企业代为申报出口退税,而委托非综服企业出口货物,是由委托方自行申报出口退税的。
三、谨防“假自营、真代理”
上述提到的委托非综服企业出口,在现实中往往存在很多的问题和风险,若通过这种方式出口货物,要谨防被认定为“假自营、真代理”。《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中就明确规定了,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应当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四、双抬头报关,可否以“境内收发货人”为主体退税?
本身是外贸出口企业,填写报关单的时候也在“境内收发货人”一栏填写的是该企业自身名称,但如果错误的将“生产销售单位”填写成了上游供应商。则无论是自营出口(单抬头)还是委托代理出口(双抬头),退税的主体其实都应当是“生产销售单位”,尤其是对于双抬头报关出口,一般都不会是由“境内收发货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申报出口退税(非医用口罩除外)。
其实这反映出来的不仅仅是手写错误,而是企业整体合规出现了漏洞,对于整个出口链条各个环节的相关要求不重视、不了解。由于形式要件的问题,而使实质上本来完全合规的业务在申请退税时遇到重重阻碍,结果在海关和税务局之间来回奔波、协调,甚至招致税务局的现场调查,其实是非常遗憾并且耗时耗力的事情。
进出口企业往往比其他企业受到更多方面的监管,建议进出口企业能够在事前做好应有的合规和培训,事先做好全面的了解和防范。
19. 关务知识:海关“真金白银”的政策红利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
融资难、通关纳税成本高、资金链压力大是不少企业遇到的问题,是否有合规的解决方案?
今天给大家介绍一项针对大型企业的政策红利: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
该政策由2017年9月推出试点,2022年7月全面推广,切实解决企业进口环节制度性成本高的问题。2022年7月,海关又发布了2022年第56号公告(关于推广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的公告),明确了企业的申请方法( 财务公司向注册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是海关推出“我为群众办实事”政策之一,实施以企业为单元的税款担保改革: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凭其集团财务公司出具的全国通用的税款担保保函向海关申请办理担保手续。
当前海关认可的担保保函有三类,分别由海关认可的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出具。各类保函都存在保函手续费率,其中银行最高、保险公司次之,而集团财务公司出具的无疑是成本最低的,不占用现金流且无需抵押。
另外从手续流程看:办理银行保函、关税保证保险获取担保的门槛高、手续繁琐,而集团财务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请流程便捷、授信额度充沛,流程的简化也能提高货物的通关效率,为企业产业链、供应链的稳定提供保障。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的另一优势是能实现全国范围的“一保多用”,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0号》其适用范围如下:
1. 汇总征税担保,是指为办理汇总征税业务向海关提供的担保;
2. 纳税期限担保,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的担保:即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情况;
3. 征税要素担保,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担保,范围如下:
a)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b) 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c) 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4. 特定海关业务担保,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担保,范围如下:
a) 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b) 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c) 租赁货物进口的;
该政策的出具,让企业在银行保函、关税保证保险多元化税款担保模式中多了一个选择,大力解决企业钱袋子的问题。
那么如此惠企的政策该如何申请享受呢?根据海关2022年第56号公告《关于推广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的公告》,企业可直接向工商注册地直属海关书面申请开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业务,经直属海关审批通过后,可以为其集团所属成员单位出具全国通用的税款担保保函,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可以凭该保函向海关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手续。
截止到2022年,海关已经批准了第1批70家(都是中资);
序号 |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名称 |
1 | TCL科技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2 | 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3 | 包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4 | 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5 | 本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6 | 诚通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7 | 东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8 | 鄂尔多斯财务有限公司 |
9 | 广州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10 | 国药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11 | 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12 | 海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13 | 河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14 | 亨通财务有限公司 |
15 | 湖南华菱钢铁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16 | 华泰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17 | 江苏国泰财务有限公司 |
18 | 江苏省国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19 | 江苏悦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20 | 金川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21 | 酒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22 | 浪潮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23 | 马钢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24 | 美的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25 | 南山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26 | 青岛港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27 | 日照港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28 | 三房巷财务有限公司 |
29 | 沙钢财务有限公司 |
30 | 厦门海翼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31 | 山东晨鸣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32 | 山东东明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33 | 山东钢铁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34 | 山东省商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35 | 山东招金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36 | 商飞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37 | 上海外高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38 | 特变电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39 | 天津渤海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40 | 天津港财务有限公司 |
41 | 天津天保财务有限公司 |
42 | 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43 |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44 | 物产中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45 | 西电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46 | 新凤祥财务有限公司 |
47 | 徐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48 | 兖矿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49 |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 |
50 | 伊利财务有限公司 |
51 | 有色矿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52 | 招商局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53 | 郑州宇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54 | 中国电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55 | 中国电子科技财务有限公司 |
56 | 中国航空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57 | 中国黄金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58 | 中国南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59 | 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60 | 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 |
61 | 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 |
62 | 中海石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63 | 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64 | 中粮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65 | 中铝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66 | 中兴通讯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67 | 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68 | 重庆机电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69 | 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 |
70 | 珠海格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
第2批22家
20.关务知识:进出口货物的提前申报
进出口提前申报模式,是指在货物在在取得提(运)单或载货清单(舱单)数据后,向海关提前申报。对进出口企业而言,能够大大节省了通关时间,为企业节省一大笔经营成本,减轻了企业负担。
(1)什么是提前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十八 条规定:经海关批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提(运)单 或载货清单(舱单)数据后,向海关提前申报。
(2)提前申报的适用范围
A.进口提前申报
所有进口报关单有舱单信息即可进行提前申报,一不限企业信用等级、二不限运输方式(水运、空运均可)、三不限通关类型(口岸清关、一体化申报均可)。
B.出口提前申报
发货人企业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及以上、运抵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能够实现运抵报告电子数据联网传输的,均可实施出口货物提前申报通关模式。
(3)提前申报的时限要求
A.进口货物提前申报
进口货物可以在货物起运后、抵港前,且进境舱单已传输到海关并经海关确认后(无舱单提前申报的情况除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报。
B. 出口货物提前申报
应于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向海关申报。
(4)提前申报的管理要求如实申报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报关公司应当如实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取得数据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报关公司提前申报的,应当先取得提(运)单或载货清单(舱单)数据。
(6)校验单证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报关公司应当按照海关要求交验有关随附单证、进出口货物批准文件及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7)提前申报的进口货物的汇率和税率
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提前申报的出口货物的汇率和税率,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8)提前申报时,涉及跨月后汇率不一致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前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如跨月申报产生汇率或税率变化,由海关后续进行退补税处置,不影响企业申报,请企业后续配合海关做好退补税工作。
虽然提前申报好处很多,但关务在实际操作中还是要注意,报关单申报的“国际运费”
“国际杂费”正确性;特别是海运场合可能出现的“国际杂费”,一般收货人只有到与船运公司换单时点才具体清楚,如何在“提前申报”环节避免漏报需探讨合规方法。
21.关务问答3例
(1)国际快递包裹进境申报与实际不符海关会如何处罚?
答: 当申报价格远低于实际价格场合,海关会进行处罚。
处罚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海关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申报商品编码错误影响出口退税海关怎么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进出囗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3)进口货物运输及其相关费用计入完税价格有什么条件?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进囗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计入完税价格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A.与该进口货物的运输相关;
B.产生于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
C.由买方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
即进口货物贸易条件CIF前,有买方承担的国际段运费,国际段保费,国际段运输杂费,都应计入完税价格中申报。
以上
编辑整理:关衡高级顾问——葛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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